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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市级议事协调机构管理办法
时间:2017-06-06 09:28:59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议事协调机构设置,进一步加强议事协调机构管理,根据《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级议事协调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办发〔2013〕26号)精神及机构编制管理的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议事协调机构是指市委、市人民政府为完成某项综合性、临时性、阶段性任务而设立的跨部门、跨行业的协调机构(包括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委员会等),主要承担指导、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等工作职责。

第三条  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市级议事协调机构的相关审核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立市级议事协调机构,应当遵循精简、统一、高效和权责一致的原则。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认真履行审核职责,严格按照程序报批。

第五条  确因工作需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一)中央、国务院,省委、省人民政府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明确规定需要设立

(二)承担的工作任务跨部门、跨行业,需要经常组织协调的;

工作任务重大,单个职能部门难以承担和协调,需要由多个部门共同完成的

第六条  议事协调机构设立必须严格控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一)工作任务已规定由相应职能部门承担的;

(二)工作任务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

工作任务与已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

其他原因不需要设立的。

第七条  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不单独核定人员编制、不核拨经费、不明确机构规格,不核定领导职数,具体工作承担议事协调机构日常工作的部门承担(以下简称主办部门)

第八条  市委、市人民政府根据各自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任务,分别设立议事协调机构,一般不联合设立;除上级有明确规定外,不对口设立。

    第九条  议事协调机构一般设组长(主任等)1名,副组长(副主任等)1至2名。议事协调机构成员单位数量原则上不超过10个,确因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增加。任非领导职务和科级以下(含科级)职务人员原则上不列为议事协调机构成员。

第十条  设立市级议事协调机构,由主办部门在分别征求拟任领导以及成员单位意见后,向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名称,设立依据、理由,议事协调机构的领导成员、成员单位、主办部门、任务、主办部门主要职责和成员单位职责、设立撤销期限、办公地点、经费来源等;

(二)设立依据的附件;

(三)拟任议事协调机构主要领导的依据材料,成员单位盖章确认的拟任成员姓名和职务情况表

第十一条  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主办部门申请提出审核意见,并按程序报市委或者市人民政府审定。属于市委序列的议事协调机构,必须经市委常委会议审议,报市委主要领导审批;属于市人民政府序列的议事协调机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报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审批。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经市委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委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分别按程序发文公布。

第十二条  需要调整议事协调机构组成人员或者成员单位,或者对议事协调机构进行更名的,由主办部门报经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议事协调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调整议事协调机构组成人员或者成员单位,需事前征求拟调整组成人员或成员单位意见。议事协调机构组成人员因职务变动或者分工变化需要进行调整的,由相应岗位人员自然递补

第十三条  议事协调机构调整和更名,经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并报议事协调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以议事协调机构名义行文通知,并分别报送市委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市编办备案,市委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不再行文。

第十四条  议事协调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销:

(一)擅自设立的;

(二)工作任务已完成的;

(三)工作职能消失或者没有实际工作需要的;

(四)议事协调机构承担的工作已转化为常规化、常态化工作,形成了长效工作机制,无需专设议事协调机构的;

(五)工作任务已规定由相应职能部门承担的;

(六)省委、省人民政府相关议事协调机构已经撤销,市对口设立且工作任务可由相关职能部门承担的;

(七)长期不开展工作或者作用发挥不明显,无保留必要的;

(八)其它原因需要撤销的。

第十五条  议事协调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合并:

(一) 工作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

(二) 工作职责相互交叉或者涵盖的;

(三) 其他原因需要合并的。

第十六条  需要撤销、合并、改变隶属关系的议事协调机构,由主办部门专题呈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受理并提出方案,并按程序报市委或者市人民政府审定。属于市委序列的议事协调机构,须经市委常委会议审议,报市委主要领导审批;属于市人民政府序列的议事协调机构,须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报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审批。

第十七条  市委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合并议事协调机构或者改变议事协调机构隶属关系的,由市委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分别按程序发文公布。

十八  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议事协调机构的日常管理,定期对议事协调机构进行清理规范,提出清理规范意见,报市委、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按程序进行清理规范。

第十九条  主办部门每年底应当向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告当年议事协调机构工作情况。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综合各议事协调机构工作情况后,向市委、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议事协调机构不得替代职能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准超越规定职责任务开展工作,严禁从事具体经济活动和对外签定经济合同、借贷和提供担保等。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对议事协调机构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与主办部门沟通,或者向市委、市人民政府提出纠正意见:

(一)未能履行工作职责的;

(二)擅自改变职责任务或者超越规定职责开展工作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纠正的。

第二十一条  主办部门履行议事协调机构相关工作职责的情况,纳入该部门年度绩效考核。  

第二十二条  议事协调机构刻制印章,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准、函告市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不予承认;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纠正,并按机构编制管理有关纪律规定对责任单位及主要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区县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置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委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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